评论 | 曾文科:刑法能为妇女做些什么?
编者按
国际劳动妇女节是为所有女性能够获得平等自由的权利而设立的节日。从呼吁一般公民权利的形式平等,要求选举权、受教育权和就业权,再到呼吁突出妇女特殊权益的实质平等,要求产假、同工同酬、性解放和反家暴等,女性的声音愈加响亮;从家庭到公共领域,无论是三胎政策背景下的母亲角色,还是职工、创业者或科技工作者等劳动者角色,女性的力量日益壮大。在女性不断冲破世俗束缚、抵抗外界偏见、实现自我价值、捍卫个人尊严的时代,法律为妇女权益保障提供底线保护、为女性勇敢前行提供支持力量:从《宪法》确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到《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母婴保障法》等法律捍卫妇女权益,法律愈加注重女性群体的人格保护、生命安全与平等自由的发展。为鼓励无数个“她”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斗争、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反思法律还有哪些地方可以继续完善,本期特推送“法律能为妇女做些什么”系列,从刑法、民法、行政法、法律史等法律视角展开探讨,以飨读者。
曾文科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较之男性,我国现行刑法对妇女的特别保护主要体现在自由与人身安全方面。首先,在性自由,即性的自主决定权方面,强奸罪(第236条)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第236条之一)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女性,前者保护的对象既包括已满14周岁的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后者的保护对象则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其次,在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方面,拐卖妇女罪(第240条)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第241条),以及关联犯罪,如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第242条第2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罪(第416条第2款)等,都对妇女予以了特别保护。
总体上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原则下,现行刑法充分考虑了因生理、习俗等原因而使妇女较之男性更易成为被害对象的各种情形,以期实现刑法对妇女与男性的实质平等保护。随着性观念的改变以及犯罪预防情势的变动,在现行刑法的大框架下,或许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完善可能:
第一,在性自由方面,适时实现从“强奸”到“强制性交”的转变。具体而言,目前的“奸淫”概念要求两性性器官的接触或交合,但①强行将男性性器官以外的其他物品插入女性性器官,或者②强行将男性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以外的其他腔道,这两种情形中对妇女性自主决定权的侵害并不亚于前者。现行刑法下,这两种情形可以通过强制猥亵、侮辱罪(第237条)予以应对,但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这些行为已经被置于与传统强奸同等处罚的程度,即统一规定为强制性交罪。简言之,随着性观念的改变,可以将目前属于“猥亵”范畴的部分行为纳入“强奸”范畴中。
第二,在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方面,可以适当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法定刑。目前该罪的基本法定刑上限为3年有期徒刑,与其对向犯,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法定刑上限10年有期徒刑相差悬殊。当然,采取买卖同刑的做法也未必合理。因为,拐卖行为中必然蕴含着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而收买行为中并不包含这一层侵害。换言之,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在收买者手上的处境,不会比在拐卖者手上时更差。需要考虑的是,收买后严重剥夺被收买者的人身自由的,处罚是否与拐卖行为相当。根据刑法第241条第4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基本法定刑上限为3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结果是最高可判处6年有期徒刑,仍然低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法定刑的上限。因此,适时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法定刑上限调至7年有期徒刑,基本可以实现收买后又非法拘禁的与拐卖行为处刑相当,取得符合国民预期的罪刑相适应效果。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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